(2015)富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幸华彬、颜明琴诉叶国彬、廖忠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华彬,颜明琴,叶国彬,廖忠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幸华彬,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明琴,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国彬,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忠芬,女,汉族,务农,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幸华彬、颜明琴诉被告叶国彬、廖忠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华彬、颜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华彬、颜明琴诉称: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代寺镇二七路122号3单元附2号成套住房149.8平方米以226000元出售给乙方,约定:两证俱全,出售给原告的面积以房产证上的面积为准;另有地下室无产权房半间,若不给原告,则在购房款中扣减6000元。在履行《购房协议》的过程中,被告至今不按房产证中的房屋面积完全交付给原告,且地下室也未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不完全履行《购房协议》交付房屋面积,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11.78平方米的房屋及半间地下室,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叶国彬、廖忠芬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的是买卖二楼的房屋及地下室,买卖房屋的面积也要以二楼的房屋为准。原告要求交付的11.78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一楼,不符合合同约定,登记到原告名下属于不当得利。二原告主张的11.78平方米的房屋在二被告出售一楼门市时,就已经一并卖给了周文清,二被告不知道该部分房屋未和门市一并过户给周文清。地下室无产权,是与他人共同使用,是否交付须经其同意。前次诉讼中,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地下室的钥匙,但因原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未实际交付地下室,且双方对地下室的交付时间也未约定。因此,二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幸华彬与叶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廖忠学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代寺镇二七路122号3单元附2号的房屋售予二原告。《购房协议》中载明:“叶国彬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幸华彬(面积以房产证上的面积为准)价格为226000.00(贰拾贰萬陆仟圆整)房屋包括有二楼房屋、地下室,地下室面积为叶国彬与另一拥有地下室的房主协商为准,并无产权,如协商不成,不卖给幸华彬,扣除6000.00元(陆仟圆整)水电气三通,签字前的水、电、气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共计已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0000元。2014年5月19日,双方到富顺县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现二原告持有的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20140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书中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9.80平方米,其中二层成套住房面积为138.02平方米,一层房屋面积为11.78平方米。二原告领到房产证后,发现房屋登记中还有一层房屋11.78平方米,遂要求二被告向其交付该部分房屋。另查明,二层住房套内的厅室齐全,一层房屋在结构上和使用功能上与二层住房不具有不可分性。一层房屋在二被告将一层营业房售予周文清时,就一并交付其使用至今。《购房协议》中约定的地下室无房屋产权,由二被告与他人共同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买卖房屋的面积约定不明,但合同对标的房屋的范围进行了列举。二原告认为合同中的“二楼房屋”的“二”是一个基数词,即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包含一层和二层的房屋;二被告认为其是一个序数词,即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仅指第二层的住房。庭审中,被告颜明琴述称二被告说的房屋面积为149.80平方米,在领取《房屋产权证》后才知晓一层还有11.78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辩称一层房屋早已卖与案外人周文清并交付使用,只是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漏掉了该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并没有形成买卖一层房屋的合意;一层房屋相对独立,与二层住房在结构上和使用功能上不具有不可分性;现一层房屋实际由他人占有和使用。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标的房屋不包含一层房屋;现已登记到二原告名下的一层房屋,系登记错误,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一层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地下室部分达成的买卖协议,因二原告未取得地下室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双方对地下室部分的买卖协议无效。因此,二原告主张的要求交付地下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幸华彬、颜明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5元,由原告幸华彬、颜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