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恩学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恩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22号罪犯王恩学,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恩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920号刑事裁定,将王恩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王恩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恩学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恩学在服刑期间,于2012.1—2012.12、2013.1—2014.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狱内消费清单显示,王恩学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除劳动报酬及零花钱外共计上账16035元,其交纳附带民事赔偿款15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恩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虽获得一定的行政奖励,但根据其狱内消费情况,其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恩学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