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2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重庆市江津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昌金、冯才国(均已判刑)等人去到本市荔湾区地铁一号线西塱站b出入口楼梯底的临时停车场,多次盗窃他人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昌金、冯才国等人去到上述地点,盗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的幸福马牌银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4元)。二、2014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昌金、冯才光等人去到上述地点,以撬锁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罗某、叶某、胥某停放在该处的科艾特牌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灰色电动自行车1辆、喜马牌黑色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7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将该车藏匿于本市荔湾区海南村水口坊红运装卸场内。三、2014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昌金、冯才光等人,由冯才国驾驶铃木牌红色摩托车搭载罗某某、张昌金携带开锁工具去到上述地点,盗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东菱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将该车藏匿于本市荔湾区海南村水口坊红运装卸场后返回现场。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张昌金、冯才国,以撬锁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紫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6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罗某某的刑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罗某、叶某、胥某、陈某、梁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开锁工具的照片,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收据、发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4)1399、1000、9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楚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鉴于(2012)楚狱释字第306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冯才国、张昌金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8日共35天予以扣减,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华梁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