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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蔡和平、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蔡和平,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园77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董事长。被告:蔡和平,江苏省靖江市新桥滨江村老圩埭72号,居民。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张场村。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和平、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郯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人民陪审员陆佃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娟、魏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和平、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蔡和平2014年11月12日向我公司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有第二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其担保,并签订财产抵押合同以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第一被告借款后,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的经营出现了问题,原告的借款到期后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违约罚息,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和平、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蔡和平递交贷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菜和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菜和平在银行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50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之担保书及财产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被告蔡和平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该担保书为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业务到期日多加两年。财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郯城县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郯城县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在郯城红花镇的加油站及宾馆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60天,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该合同约定如被告蔡和平、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清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借款本息。当日,被告杨乐义在借款凭证及支款单上签字,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蔡和平偿还借款及利息,仍有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之担保书、财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支款单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蔡和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蔡和平、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之担保书,与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之担保书及财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和平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和平、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应依不可撤销支担保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和平追偿。被告蔡和平、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和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蔡和平、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