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侯某、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谷志栋,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志杰,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书武,河北神威(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谷志栋、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袁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侯某在本市姑苏区石路太平洋游戏房内因被害人陈某乙向其索债,遂纠集被告人洪某、王某甲(另案处理)至游戏房,三人对陈某乙拳打脚踢。后被害人陈某乙逃跑,三人一同追赶被害人陈某乙,由被告人洪某持凳子砸中被害人陈某乙右侧头部,致被害人陈某乙右眼眶外侧壁和下壁骨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人体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侯某、洪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洪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洪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侯某、洪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侯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仅辩称其自己当时并未动手打陈某乙。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认定被告人侯某动手打陈某乙的证据并不充分;被告人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纠集洪某等人殴打陈某乙,并由洪某将陈某乙打伤的事实,应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侯某是初犯,案发后也与洪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侯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在洪某持板凳击打被害人陈某乙之前,洪某、王某甲、侯某等人共同殴打陈某乙,故不排除是之前的行为导致陈某乙受伤;被告人洪某是初犯,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也与侯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侯某在本市姑苏区石路太平洋游戏房内因被害人陈某乙向其索债(被告人侯某认为所欠债务已还清),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侯某纠集了被告人洪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至游戏房,对陈某乙拳打脚踢。在陈某乙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持凳子砸中陈某乙右侧头部,致陈某乙右眼眶外侧壁和下壁骨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洪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某并根据协议内容赔偿了对方的损失,获得了陈某乙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洪某当庭供认不讳,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侯某、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王某甲、陈某甲、吴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欠条,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笔录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公诉人当庭播放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亦无异议。其中,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其头部的伤势系因被告人洪某持凳子击打所致,证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视频也印证了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内容。据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侯某、洪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洪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侯某、洪某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当庭供述其纠集洪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因被纠集人员洪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洪某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侯某、洪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洪某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