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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和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以人民币27万元的价格,向谢××购买位于普宁市□□村“龙潭”山地的速生桉树采伐权后,于2014年6月至8月1日期间,在采伐许可证期满,没有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工人在该地进行砍伐,共运走砍伐林木约180吨(由于绝大部分林木已被运走,初步勘查蓄积包括正常生长、被台风刮倒枯死以及被山火烧死等全部林木,各部分林木蓄积组成无法计算)。2014年8月1日,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到现场查处时,查获尚未运走的林木72.835吨。经普宁市林业局测量,查获林木的蓄积量为39.1立方米。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22日到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普宁市林业局勘查情况、被砍伐现场情况的相片、协议书、合同书及王××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山地承包合同书、购桉树合同,普宁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王××滥伐林木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以人民币27万元向谢××购买位于普宁市□□村“龙潭”山地的速生桉树采伐权后,于2014年6月至8月1日期间,在采伐许可证期满,没有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工人在该地进行砍伐。2014年8月1日,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到现场查处时,查获尚未运走的林木72.835吨。经普宁市林业局测量,查获林木的蓄积量为39.1立方米。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22日到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王××当庭辨认无误的作案工具、被砍伐林木及现场的相片。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经勘查,现场被砍伐的树木是速生桉树。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8月1日及5日在普宁市□□村“龙潭”山地查获砍伐工具砍刀3把及运载木材货车8辆。4.普宁市林业局出具的证实材料及关于王××滥伐林木的有关情况说明、采伐许可证,证明:普宁市□□村“龙潭”山地被砍伐林木经普宁市林业局测量,查获林木的蓄积量为39.1立方米,该宗砍伐采伐许可证已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5.山地承包合同书及购桉树合同,证明:谢××承包普宁市□□村“龙潭”山地进行种植,后谢××将速生桉转让给王××砍伐。6.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9月22日到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7.证人谢××的证言,证明:他2012年承包了普宁市□□村“龙潭”山地种植速生桉树。2012年8月他向普宁市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4月28日将速生桉树出卖给王××砍伐,约定采伐许可证由王××办理,并说原采伐许可证已过期,须重新办理。8.证人温××、温×相、温×生、温×拥、郑××、温×剑、黄××、温×湖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8月1日上午,他们被一男子带到普宁市□□村“龙潭”山地运载木材时货车被林业局工作人员查扣。9.证人吴××、刘××、廖××、余××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8月1日,他们被雇佣到普宁市□□村“龙潭”山地砍速生桉树时被查处。10.证人张××、张×任的证言,分别证明:2008年1月1日,他们村将□□村“龙潭”山地承包给村民谢××种植林木,并签订山地承包合同。11.证人蓝××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下午,他到普宁市□□村“龙潭”山巡查时发现有人在山上砍伐速生桉树,马上将情况报告给林业局林政股,并于次日上午会同林业局工作人员到该现场进行查处,阻止装有木材的货车运走。1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他以人民币27元向广太镇仁美村村民谢××购买了位于□□村“龙潭”山地的速生桉树砍伐权。谢××在2012年8月23日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该证的有效期是到2012年12月31日,他向谢××购买这片林地时采伐权已过期,所以他们约定采伐许可证由他本人去办理,办证的相关费用由他承担,谢××负责提供报批资料。2014年6月6日开始至8月1日期间,他雇佣14名工人到广新村“龙潭”山地砍伐速生桉树。因他没有到林业局办理报批砍伐手续,当其行为被普宁市林业局发现后,便于2014年9月22日到普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13.户籍证明,证明:王××于1991年9月8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所犯罪名成立。鉴于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树雄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