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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伯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伯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郑威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伯就,男,1953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雪娜,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郑威涛,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H327419(7)。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伯就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5385481号“板前”商标,由郑威涛于2006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饭店、餐馆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许伯就于法定异议期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6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1696号“板前”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3169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许伯就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31696号裁定,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1804号《关于第5385481号“板前”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21804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板前”二字并非我国一般公众普遍知晓的常用称谓,而且许伯就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板前”使用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属于仅仅表示了商品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词汇,故被异议商标尚能区分服务来源,许伯就关于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许伯就不服第121804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31696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121804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汉字“板前”,许伯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对中国消费者而言,“板前”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寿司、方便米饭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前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被异议商标标志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能够实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804号裁定。许伯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板前”为寿司师傅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饭店、餐馆行业的特点,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郑威涛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就许伯就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郑威涛系列商标异议复审纠纷案已作出了四份判决:(2014)高行(知)终字第2950号、第2956号、第2957号、第3323号行政判决(分别简称为第2950号、第2956号、第2957号、第3323号判决)。其中第2950号判决认定:第5385480号“板前寿司”商标中的“板前”在日语中的含义为“日本料理师傅、厨师”等,该商标整体字面含义可以理解为“日本料理师傅作的寿司”,指定使用在寿司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者,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第2956号判决认定:第5385482号“板前(指定颜色)”商标中的“板前”在日语中的含义为“日本料理师傅、厨师”等,指定使用在寿司、方便米饭等商品上,仅仅能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者,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第2957号判决认定:第5385479号“板前寿司”商标中的“板前”在日语中的含义为“日本料理师傅、厨师”等,“寿司”为日本料理的一种,该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服务内容的描述,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显著性;第3323号判决认定:第5385477号“板前回转寿司”商标中“板前”在日本语中有“日本菜厨师”的含义,该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缺乏商标显著性。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本院作出的第2950号、第2956号、第2957号、第3323号判决,“板前”一词在日本语中有“日本菜厨师”的含义,被异议商标“板前”若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意为“日本菜厨师”饭店,表示了饭店服务的特点,缺乏商标显著性。因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具备显著性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结论错误,应予撤销。许伯就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3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1804号《关于第5385481号“板前”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许伯就针对第5385481号“板前”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