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赵建岚与林双燕、薛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30号原告:赵建岚。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双燕。被告:薛忠才(系林双燕之夫)。原告赵建岚为与被告林双燕、薛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登记后,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双燕、薛忠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岚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双燕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双燕以经商缺资为由,自2012年2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18500元,事后,被告林双燕于2012年8月21日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并保证于2012年11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8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林双燕、薛忠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双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2年2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18500元,事后,被告林双燕于2012年8月21日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于2012年11月,未书面约定利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俩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双燕尚欠原告赵建岚借款计本金人民币518500元,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双燕与被告薛忠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双燕、薛忠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双燕、薛忠才共同偿还原告赵建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18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0元,由被告林双燕、薛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