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郭延学与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学,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郭延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被告: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延学诉被告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郭延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延学撤回对被告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延学承担。审 判 长 潘秀环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申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