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郭延学与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学,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郭延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台安县。被告: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颖,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延学诉被告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郭延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延学撤回对被告台安县博达化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延学承担。审 判 长  潘秀环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申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