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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梁异鹏、阮发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梁异鹏,阮发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解放街71号。负责人:叶庆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异鹏。被告:阮发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梁异鹏、阮发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异鹏、阮发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被告梁异鹏、阮发分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梁异鹏、阮发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641621310294394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7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以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6416313101842716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编号为3300641621310294394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4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30万元。上述二笔贷款均约定还款期限为13个月,年利率8.364%,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梁异鹏、阮发分共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29586.70元及罚息(按年利率12.6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2、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XX号的房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被告贷款金额、时间、利率及申请人领取贷款的事实;6、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二被告对联系方式及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梁异鹏、阮发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梁异鹏、阮发分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33006416213102943947),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7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为7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以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解析方式计收福利。罚息利率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梁异鹏、阮发分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06416313101842716),约定被告梁异鹏、阮发分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XX号房屋为主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4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2013年10月30日,二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1日,被告梁异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4日,被告梁异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该二笔借款均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364%。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梁异鹏、阮发分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为4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其后仅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利息175.20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02元。本金为3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4年6月4日前的利息已还清。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梁异鹏、阮发分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XX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梁异鹏、阮发分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异鹏、阮发分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期内利息29586.7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现原告主张本金400000元的罚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本金300000元的罚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2.54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异鹏、阮发分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鳌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6)第2-1119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梁异鹏、阮发分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68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优先受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异鹏、阮发分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异鹏、阮发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异鹏、阮发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29586.70元,罚息按年利率12.54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但利息、罚息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若被告梁异鹏、阮发分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梁异鹏、阮发分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鳌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6)第2-1119号)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减半收取5548元,由梁异鹏、阮发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09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