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到邹城市城前镇周庄社区工地,无故殴打在该工地过路按喇叭的铲车司机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右眼眶骨(下壁)骨折构成轻伤;左胸5-7前肋、7-8肋软骨骨折构成轻伤;左眼、左面、口唇粘膜及左颈部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0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邹城市城前镇富都某(城前社区)工地,阻挠该工地的挖掘机正常施工,并将前来该工地施工的货车司机强行赶走。后张某乙强行要求工地项目经理张某甲到邹城市区金某都KTV提供娱乐消费,同案人张某乙等人在金某都KTV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轻微伤。张某乙、王某甲等人在KTV消费6880元,由被害人张某甲结算。2014年8月6日,张某乙所在的土山沟项目部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项目部赔偿被害人张某甲15万元,被害人张某甲谅解张某乙、王某甲等人,不再追究张某乙、王某甲等人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崔某甲、王某丙、叶某、李某乙、王某丁、周某甲、武某、郭某、王某戊、王某己、周某乙、崔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金典铭都消费单、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说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两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并存在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李 闽代理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