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鑫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毛成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侯丽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丽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告李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华业公司收到判决书后依法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华业公司与李鑫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仲裁委)仲裁,该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华业公司不服裁决,特诉请判令:1、华业公司不向李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2、华业公司不向李鑫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3、华业公司不向李鑫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345元;4、华业公司不为李鑫补缴2005年4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成都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裁决书,驳回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鑫于2006年3月到华业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工作期间,华业公司未与李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鑫缴纳社会保险。李鑫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华业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李鑫发放工资。2012年2月14日,李鑫以华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华业公司、李鑫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李鑫在华业公司工作期间,华业公司未安排李鑫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李鑫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李鑫于2012年7月2日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1、华业公司支付李鑫从2005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2、华业公司为李鑫补缴从2005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华业公司支付李鑫加班工资153968元;4、华业公司支付李鑫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元;5、华业公司支付李鑫经济补偿金16100元。成都仲裁委员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业公司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李鑫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300元;2、华业公司向李鑫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3、华业公司一次性向李鑫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元;4、华业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鑫补缴2005年4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费;5、驳回李鑫其他仲裁请求。华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成都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华业公司内部网络电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鑫数次代华业公司向成都农商银行缴纳款项以及为华业公司代为缴纳肇事车辆罚款款项,系李鑫受华业公司指派完成工作任务,故对华业公司、李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华业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系其全部职工的《工资表》,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经本庭反复询问,华业公司不能对李鑫为其向成都农商银行缴纳款项及缴纳肇事车辆罚款款项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鑫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李鑫提出其于2005年4月到华业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处罚时间,本院认为其2006年3月到华业公司工作。李鑫陈述其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和行业平均工资相较属合理范围,且华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鑫的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李鑫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从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华业公司应支付李鑫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李鑫于2012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华业公司支付其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从2007年4月至2012年2月,双方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业公司不应向李鑫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李鑫要求华业公司支付2005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华业公司未依法为李鑫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华业公司应向李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鑫自2006年3月至2012年2月在华业公司工作,华业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李鑫在华业公司工作期间,华业公司未安排李鑫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李鑫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华业公司应支付李鑫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李鑫于2012年7月2日申请仲裁,其主张华业公司支付其201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李鑫2006年3月起至2012年2止在华业公司工作,其2011年、2012年应享有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故华业公司应支付其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60元(2300元/月÷21.75天×5天×200%)。因李鑫在2012年只工作至2月14日,经折算,其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华业公司不应支付其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华业公司是否应该为李鑫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向李鑫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00元;二、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鑫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0元;三、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鑫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60元。若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华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犍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人民陪审员 欧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