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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冯秀梅、段化秋、段化雨、李桂英与段更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梅,段化秋,段化雨,李桂英,段更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冯秀梅,女,汉族,住平原县。原告:段化秋,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生,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段化雨,男,汉族,住平原县。原告:李桂英,女,汉族,1931年10月2日生,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子利,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更宝,男,汉族,住平原县。原告冯秀梅、段化秋、段化雨李桂英诉被告段更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化秋、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子利,被告段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段更宝因修建房屋,雇佣段文达等人参见施工。2014年8月23日下午,段文达驾驶拖拉机为雇主段更宝运送保温板时,拖拉机发生侧翻,将段文达砸伤致死。段文达因受雇劳动死亡,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万元(按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28264元×20年=565280元,丧葬费46386元/12个月×6个月=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598473元×50%=299236.5元,三原告要求29万元)。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原告所诉死者死亡经过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毫无道理。我在盖房时在村里广播上讲,有愿意来干活的来我处,男的工钱80元/天,女的60元/天,之后段文达就来干活了。2014年8月23日又要保温板的,我们装好车后,我也没有说让段文达开拖拉机,但段文达摇着车就开着走了,我一看他走了,就在后面开着五轮车跟着,结果到我村西头70多米处,段文达开的拖拉机就侧翻了。此前段文达已给我干了20多天了,期间一直给我开这辆拖拉机给我干活。我认为原告所诉赔偿数额不符法律规定,再者车不是我派段文达开的,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段文达自己,但从道义上我可以补偿一点给他。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6日平原县王庙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段文达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段文达的直系亲属有:母亲李桂英、妻子冯秀梅、长子段化秋、次子段化雨,父亲段振清,2003年6月已故,除以上人员,段文达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直系亲属)。证明四原告身份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作为原告适格;二、2014年8月23日平原县公安局王庙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内容:2014年8月23日下午16:03王庙派出所值班民警接110指令:值班民警高明洋等三人迅速赶到现场,现场位于王庙镇侯桥村村西约100米,有一辆四轮拖拉机侧翻到路南棉田。经初查,侯桥村段文达给同村段更宝打零工,中午饭后段文达驾驶小四轮拖拉机按段更宝的要求去王庙镇前杠子李村送保温板,段文达驾驶小四轮拖拉机行至侯桥村西约100米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将段文达砸伤,被120急救车送至平原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经医务人员检查,段文达已死亡)。证明死者的死亡经过;三、平原县人民医院急救病例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段文达被送往医院,在医院确诊的死亡;四、平原县公安局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段文达系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死者的侄子段化东报的警,该记录讲的我要求死者去送保温板不是事实,我只要求他装车,并没有让他开车去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段更宝在本村侯桥村修建房屋时,雇佣段文达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8月23日中午饭后,段文达驾驶小型四轮拖拉机为被告运送保温板,但拖拉机行至侯桥村西约100米处时,拖拉机侧翻,将段文达砸伤,被送往平原县人民医院,到医院后被诊断已经死亡。现原被告因死亡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死者段文达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只有四原告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段更宝雇佣段文达为其在修建房屋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段文达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驾驶拖拉机时,没有就自身安全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在该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也应当尽注意安全义务,在本事故中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责任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段文达生前系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段文达的意外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更宝赔偿原告冯秀梅、段化秋、段化雨、李桂英死亡赔偿金28264元×20年×30%=169584元,丧葬费46386元/12个月×6个月×30%=69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1541.9元。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负担2090元,被告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