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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李兰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李秀英,李兰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方佃民,新泰市啤酒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邢德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英、李兰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薛勇,被上诉人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方佃民、邢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兰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李兰珍驾驶鲁J×××××号轿车沿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李秀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兰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产生伙食补助费520元;原告伤情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李秀英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年×15年×10%计423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庄儒娥、方佃民护理,院内护理费为77.44元/天/人×2人×26天计4026.88元,原告出院后由其丈夫方效海护理二个月,护理费为77.44元/人/天×60天×1人计4646.40元,护理费共计8673元。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及鉴定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李兰珍系鲁J×××××号轿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为河南省某地陈某,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新泰市好运出租有限公司,李兰珍驾驶的营运车辆挂靠在新泰市好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鲁J×××××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保险公司、李秀英、好运出租三方达成协议:保险赔偿原告英医疗费67853.20元,护理费3669.12元,合计71522.32元;因被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该赔偿款支付于被保险人;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兰珍驾车致原告李秀英受伤,对原告人身构成侵权,本次事故中李兰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兰珍应承担事故全部侵权责任,由于李兰珍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李兰珍承担。保险公司虽然与李秀英、新泰市好运出租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因该协议只处理了医疗费、护理费,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交通费用、伙食补助费的漏项,且有新的费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原告请求护理费8673元,虽有证据证实,但赔偿协议中已就该项费用作出处理,根据民事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600元,酌定400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42396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239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2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20元。三、被告李兰珍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被告负担957元,原告负担42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后两被上诉人和新泰市好运出租有限公司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事故赔偿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上诉人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李秀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秀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秀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后达成赔偿协商且已经履行了协议,该赔偿项目应确认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李秀英的该诉讼请求在双方协议中未涉及赔偿,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残疾,赔偿协议对侵权造成的损失约定不全,对没有约定的部分,受害方提起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兰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均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协议应当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是对被上诉人李秀英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了赔偿。协议履行后,被上诉人李秀英对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伤残赔偿金不包括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