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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贵银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银,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银(曾用名刘倍佑),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42号。法定代表人曹力钧,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瑞、翁晓宇,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刘贵银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贵银,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瑞、翁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刘贵银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因其形迹可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并盘查,原告主动表明了上访人身份,西城分局将其送到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遣返回沈。2014年6月5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对原告刘贵银作出沈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贵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贵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对原告刘贵银作出沈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名誉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及结果的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信访人反映有关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在本案中,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刘贵银到该地区上访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工作秩序,违反了信访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作出的沈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给予原告刘贵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刘贵银要求判令撤销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对原告刘贵银作出沈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名誉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贵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贵银负担。上诉人刘贵银上诉称,其只是路过中南海地区,被民警盘查,并没有到中南海进行上访;而且即使有违法行为,也应该由北京警方进行处理,而不是由沈阳警察处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并赔偿30万元的名誉损失费。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证明刘贵银到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刘贵银询问笔录等5份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贵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的赔偿请求,因不存在赔偿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