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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蒙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蒙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肖某甲。原告蒙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底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有赌博恶习,夫妻经常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07底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证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蒙某提出离婚诉讼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经加强联系和沟通,应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幸福,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星星附录: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