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法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青海某某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青海某某某某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藏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某某路某号。被执行人青海某某某某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某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青海某某某某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海某某某某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500元;如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青海某某某某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