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高巧玲诉被告杜小娟、高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巧玲,杜小娟,高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高巧玲,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小娟,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高进军,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小娟,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负责人李长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临潼区西关正街69号。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红旗楼22栋67号。原告高巧玲诉被告杜小娟、高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阎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进军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合法传唤,原告高巧玲及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被告杜小娟,被告高进军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娟,被告人保阎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巧玲诉称,2014年7月28日12时30分,被告杜小娟驾驶陕A723**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避让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西安一四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骶2椎体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在该院治疗22天后出院。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见到车辆心理惧怕,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陕A723**车辆在被告人保阎良支公司进行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杜小娟、高进军及人保阎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3.88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赔偿费1000元,合计2014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小娟、高进军承担。被告杜小娟、高进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阎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理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2时30分,被告杜小娟驾驶登记在其丈夫高进军名下的陕A723**号小型轿车,沿阎良区迎宾大道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高巧玲骑电动自行车,后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巧玲受伤。原告被送入西安一四一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骶2椎体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治疗22天后出院。2014年11月14日原告至西安市一四一医院复查时诊断存在骶尾部压痛及中度限制型通气功能障碍。本案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第61011482014006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小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巧玲负次要责任。陕A72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阎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资料,票据,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杜小娟驾驶车辆与原告高巧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杜小娟所驾陕A72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阎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被告人保阎良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高巧玲所受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此,原告高巧玲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阎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3.88元,因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100元,因原告之收入来自常年打零工,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及其它损伤,导致客观上存在误工,故本院参照全省外出务工劳动力收入水平予以支持80元/天×90天=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天80元,因其住院22天,故对于护理费,本院支持80元/天×22天=17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中注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且原告在事发三月余的复诊中查明患处仍未完全康复,故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60天,共计1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因其实际住院22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事故不足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之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3.88元。因此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杜小娟、高进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巧玲医疗费1183.8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2003.88元;二、被告杜小娟、高进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巧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杜小娟、高进军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杜小娟、高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巧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升人民陪审员 宁小娟人民陪审员 郭雪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