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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傅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下栗村20号门口发现被告人傅某形迹可疑,随即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被告人傅某上衣左边的内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8.7克)、“冰毒”4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7.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入库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观点,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6.5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兆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