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内江市东兴区环卫所职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罗欢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唐某以自己做工程为名,先后两次找被害人刘某某分别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唐某再次找刘某某借款6万元,刘某某表示数额较大,需要抵押物。被告人唐某便通过街边广告电话联系伪造了一本自己居住房的房产证交给刘某某作为抵押,使得刘某某再次借款6万元给被告人唐某。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唐某出具了一张总借款12万元的借条给刘某某。后被告人唐某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和消费。被告人唐某使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并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财物,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唐某前两次向被害人借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被告人诈骗金额应为第三次借款的金额减去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即4.8万元。被告人分三次向被害人借款3万元、3万元、6万元,共计12万元,第三次借款是收回了前两次的借条重新出具12万元的借条,三次借款是相互独立的,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有正式单位,有稳定的工作,有房产,同时被告人愿意向其支付高额利息的条件下,才分两次借款给被告人的,同时被害人在借款时时已从借款中直接扣除了部分利息,且前两次借款被害人并未要求被告人提供担保;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实供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现已退赔被害人12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离异,家有年幼小孩需要照顾,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经朋友介绍以做工程为名两次向被害人刘某某分别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月利息5%,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被害人刘某某实际交给被告人唐某现金5.4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唐某再次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6万元,月利息5%。被害人刘某某表示数额较大,需要抵押物。被告人唐某便找人伪造了一本以自己所居住的房屋信息为内容的房屋所有权证(内江市房权证东兴区字第2009179**号)交给被害人刘某某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唐某将此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消费。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唐某在收回前两次借款出具的借条后,向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以房产证东兴区字第2009179**号房产作为抵押,于2014年4月底前还清”。2014年5月,被告人唐某更换了电话号码,并离开内江,被害人刘某某找寻无果后,遂报警。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唐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在开展流动人口核查时抓获,同年8月13日被移送至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经内江市东兴区房地产管理局核查:内江市房权证东兴区字第200917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假冒的房产证。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位于东兴区临江路27号3幢一单元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盖“内江市东兴区房地产管理局5110110000033”印章印文不是内江市东兴区房地产管理局真章盖印,系伪造的公章印文。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临江路27号3幢1单元5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其父母张某某、唐某某。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1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唐某的诈骗金额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以承包工程为名,高息引诱方式三次在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7万元、2.7万元、4.8万元,共计10.2万元,且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害人提供担保。后将赃款大部分用于消费和赌博,并采取更换电话号码,离开内江的办法躲避被害人。被告人唐某对从被害人处骗得的人民币10.2万元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唐某的诈骗金额应为10.2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12万元应扣除未支付的利息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诈骗金额为4.8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三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华审 判 员 徐弓长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