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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审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东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被执行人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土资监罚(2014)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4)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经济合作社从2012年12月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朱公湖处土地上建道路。经实地测量总用地面积为5746.8平方米,截至调查时建筑程度为路基已完工。经诸暨市资源规划利用站确认,该用地处土地性质为耕地5389平方米(属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农村道路357.8平方米,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经济合作社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直埠镇赵源村朱公湖处非法占用的5746.8平方米土地,限期清除在该土地上填埋的砂石,恢复原种植条件;二、对非法占用5389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人民币161670元,对非法占用357.8平方米其他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处罚,计人民币357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5248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经济合作社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经济合作社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22日缴纳罚款165248元,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其余处罚内容未予履行,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诸暨市直埠镇巨堂村经济合作社未完全履行,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4)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直埠镇赵源村朱公湖处非法占用的5746.8平方米土地,限期清除在该土地上填埋的砂石,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具体由诸暨市直埠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行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何玲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耀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