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6号被告人周某某,1972年5月5日出生,系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力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0时许,在明水县光荣乡立志村八队(胡家屯)屯东乡间公路上,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甲某(另案处理)因会车发生争执。李某甲某随后找来马某甲(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某(另案处理)。周某某打电话找来王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乘车找到周某某,在与周某某一同离开立志村时,被李某甲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某拦住,李某甲某等人用木棒砸了周某某的捷达车和王某某的雪佛兰吉普车。王某某等人与李某甲某等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四人持镐把、孙某某持刀与李某甲某等人在立志村八队屯头发生殴斗。在殴斗中,李某甲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某受伤。经明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马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甲某的伤情为暂定轻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0时许,在明水县光荣乡立志村八队(胡家屯)屯东乡间公路上,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甲某(另案处理)因会车发生争执。李某甲某随后找来马某甲(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某(另案处理)。周某某打电话找来王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乘车找到周某某,在与周某某一同离开立志村时,被李某甲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某拦住,李某甲某等人用木棒砸了周某某的捷达车和王某某的雪佛兰吉普车。王某某等人与李某甲某等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四人持镐把、孙某某持刀与李某甲某等人在立志村八队屯头发生殴斗。在殴斗中,李某甲某、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某受伤。经明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马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马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甲某的伤情为暂定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前已与被害人李某甲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2日在明水县光荣乡立志村八队(胡家屯)屯东乡间公路处,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乙发生争执,引发聚众斗殴事件,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某重伤、马某甲轻伤、马某乙轻微伤的事实经过;2、李某甲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拿木棒砸对方的白色捷达车的事实经过、自己动手打对方的事实以及凶器的特征;马某甲、马某乙的讯问笔录,证实自己被打的过程及对方的体貌特征、轿车车牌号及轿车的款式;李某甲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案件事实的经过及案件对方的体貌特征;3、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本起聚众斗殴案件发生的起因及事实经过;孙某某、王立权、王喜武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参与聚众斗殴的起因、详细经过以及对方参与聚众斗殴的体貌特征、是否拿凶器等事实;张某乙、张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聚众斗殴事件发生的起因、详细经过以及对方参与聚众斗殴的体貌特征,是否拿凶器等事实;孟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案发后将伤人的刀具放在孟某某家里,后来被公安机关收缴;证人李某甲丙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的经过及案件对方的体貌特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聚众斗殴结束后其看到有两台越野车及李某甲某的体貌特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聚众斗殴事件的事实经过;4、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文书四份,证实李某甲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马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甲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马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孟某某家中提取的折叠式单刃尖刀1号刀尖处血迹检出str分型,该分型与受害人李某甲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2.14×1022;送检的孟庆有家中提取的折叠式单刃尖刀2号刀刃处可疑斑迹、3号刀刃可疑斑迹、4号刀刃处可疑斑迹均未检出str分型,无法与其他样品进行比对;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情况;6、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明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8、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9、明水县看守所出具的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能够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杜成海审判员 梁咏梅审判员 张轶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