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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应兆胜与周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兆胜,周马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应兆胜。委托代理人:叶冬梅(特别授权)。被告:周马文。原告应兆胜为与被告周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周马文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云荣、章伟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应兆胜的委托代理人叶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兆胜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39200元,其中包括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5200元,期间利息34000元,借款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仅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钱,还手机停机,去向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9200元及利息58464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9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归还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马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兆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被告周马文以种植水果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应兆胜借款。2012年5月2日,双���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200元,利息34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马文拖欠原告应兆胜105200元借款及截止2012年5月2日止利息34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原告主张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1.5%再计算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马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应兆胜借款本金105200元及利息34000元,并支付本金1052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应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周马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