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维宝与张红霞、刘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张维宝,男,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张红霞,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刘明琪,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张维宝诉被告张红霞、刘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宝,被告张红霞、刘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刘斌是朋友,刘斌在2012年因急于用款,我从别的朋友处帮刘斌借款数万元,刘斌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40,256.00元,我帮忙还清后,刘斌于2012年1月12日为我写下欠款40,256.00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同时约定该款于同年5月1日还清。该欠款逾期后,我多次向刘斌催要,刘斌说他的土地已被征用,待土地补偿款下来时,本息一并给付。2014年1月,刘斌再次找到我帮他借钱,刘斌称2015年元旦前后补偿款就能下来,到时候一定偿还。2015年1月5日,刘斌因病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红霞(刘斌之妻)、刘明琪(刘斌之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刘斌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刘斌向其借款事实的存在。该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红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刘斌所欠债务我不知情。被告刘明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对我父亲欠的外债不知道,他没留下财产,就算有财产我也放弃继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刘斌向原告借款40,25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同时约定该款于同年5月1日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刘斌索要欠款,刘斌未偿还。2015年1月5日,刘斌因病死亡,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红霞(刘斌之妻)、刘明琪(刘斌之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红霞是刘斌的妻子;被告刘明琪是刘斌的儿子。刘斌父母已先于刘斌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刘斌已经死亡,被告张红霞作为刘斌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刘斌所欠债务进行清偿,而同时张红霞系刘斌的妻子,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因此张红霞偿还原告借款并不仅限于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被告刘明琪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斌遗产继承的权利,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继承了刘斌遗产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提出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霞偿还原告张维宝借款本金40,256.00元,并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维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40元,减半收取765.70元,由被告张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