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兴与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杨兴,男,199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二村东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春明,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杨兴与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淀知春路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当庭撤回对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淀知春路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慧、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那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将三台服务器交给被告,委托其运输至四川成都,并代收货款121800元,收货人刘俊江。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送货费、代收手续费等共计574元。然而2014年10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收货人未提货,原告询问货物是否安全,被告告知原告货物被拆封,价值9万元的CPU丢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称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案件结束后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理应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但被告将货物遗失,没有交收货人签收,也没有收回货款,属于根本违约,应依法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万元,退还运费5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单号为201228733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名称为“服务器”,件数为3件,原告声明保价价值为3000元。根据《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双方合同第一条也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可以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为价值3000元的服务器,被告主张货物价值为9万元的CPU丢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货物已经由被告安全完好运输至目的地,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货物到达时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现被告同意由原告将货物提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杨兴委托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属的北京中关村联想桥营业部将3件服务器由北京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1号,并代收货款121800元,收货人为刘俊江,该营业部出具了单号为201228733的运单,运单记载:货物名称服务器,件数3件,包装3纸膜,体积0.5立方米,重量75千克,托运费315元,保价费18元,综合信息服务费2元,燃油附加费4元,包装费30元,送货费55元,代收手续费150元,代收货款121800元,现付574元,到付121800元,保价声明价值3000元,托运方式精准卡运,交货方式送货(不含上楼),发货网点北京中关村联想桥营业部,提货网点成都城北派送部,杨兴在托运人处签名,托运人签名处上方用加黑字体记载:“请仔细阅读背面服务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运单背面条款第9条记载:“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若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第11条记载:“托运人委托承运人代收货款不代表该次货物的实际价值;如果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损坏或灭失赔偿额按照本条款第9、10条约定赔偿,与代收货款无关。收货人签收后因货物品名、性质、型号等原因而不支付代收货款,承运人不承担代收货款无法收回的责任”。2014年10月13日16时40分,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天回派出所接成都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城北派送部经理刘艳报警称:2014年9月30日该派送部收到三件从北京发来的计算机处理器,当晚19时许,一名自称收货人刘俊江的男子来派送部开箱检查货物,该人离开后就一直无法联系,2014年10月13日,北京发货方与派送部一起将货物开箱检查,发现三台计算机处理器内的六个CPU被盗,总价值91000元。天回派出所出警对涉案货物进行拍照,拍摄的照片显示货物为IBM服务器,服务器内没有CPU。刘艳向天回派出所提供的城北派送部的监控录像(无声)显示:2014年9月30日19时,一男子到城北派送部营业厅,与业务员交涉几分钟后,在业务员的带领下来到库房验视涉案货物,该男子独自拆开包装查验了货物,查验时间15分钟左右,查验时,在场业务员在附近清点其他货物。该男子将货物重新装回纸质包装后,返回到营业厅与业务员交涉3分钟后离开派送部。目前,公安机关在进一步侦查中。涉案货物仍存放在城北派送部。庭审中,城北派送部经理刘艳称:提货当天因收货人称未带钱而未提走货物,此后就再也联系不上收货人。杨兴称:托运前,我与自称是成都品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刘俊江通过网上联系签订了销售合同,与刘俊江签订销售合同后,再从北京摩尼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组装服务器所需的价格为91000元的6个CPU。我托运给刘俊江的每台服务器内装2个CPU,3台服务器共装6个CPU,其中4个CPU的型号为E5-2690V2,单价15500元,另2个CPU的型号为E5-2687WV2,单价为14500元。我将托运的3台服务器交给北京中关村联想桥营业部时告知千万不能让收货人打开货物,他们也答应了。事后通过电话查询得知货物到达成都城北派送部后收货人去开箱验过货,但未提货,我便要求派送部的人打开服务器查看里面的CPU少没少,他们在我的指导下拆开查看后告知服务器里没有CPU。发现CPU丢失后,我与刘俊江就联系不上了,打电话给成都品诚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称没有刘俊江这个人。杨兴就内装CPU的价值提交了2014年9月27日与北京摩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及淘宝网的销售信息。上述事实有杨兴提交的运单、销售合同、电话录音、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运单、照片、本院依杨兴申请向天回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兴与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项法定事由,其中第四项法定事由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五项法定事由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签收之前将货物内装CPU遗失,且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已无法联系,涉案运输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上述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9万元及返还运输费用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在被告承运保管期间涉案三台服务器内的CPU缺失,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运单背面记载的条款,虽为被告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但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已经以合理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且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因此,背面条款合法有效。原告明知其服务器实际价值为121800元,内装价值91000元的CPU,但却仅声明保价金额为3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赔偿金额仅能确定为2241元,按91000元/121800元*3000元计算。对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运费574元,因被告存在将服务器核心部分遗失的违约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涉案运输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七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兴货物损失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并返还运输费用五百七十四元;三、驳回原告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〇三十二元,由原告杨兴负担一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啸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