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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珠珍与许文益、郭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珠珍,许文益,郭小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珠珍,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许文益,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郭小旺,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王珠珍与被告许文益、郭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珠珍和被告郭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珠珍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许文益在被告郭小旺的担保下以盖房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许文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郭小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小旺辩称,对原告王珠珍所述的被告许文益在其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今被告许文益已经“跑路”,其无偿还能力,但可每个月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元,请求调解。被告许文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即农历2013年5月13日),被告许文益在被告郭小旺的担保下向原告王珠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被告许文益已经支付4个月的利息合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珠珍和被告郭小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文益在被告郭小旺的担保下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王珠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借条上未载明,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借贷应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自认被告许文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视为被告许文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即被告许文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许文益偿付尚欠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郭小旺对被告许文益所借款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郭小旺对上述款项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小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小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文益追偿。被告许文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珠珍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小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小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文益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文益负担500元,由被告郭小旺负担25元。两被告分别负担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