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凤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校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娟;校步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陈凤娟。委托代理人孙俊。委托代理人姚荣昌。被告校步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娟与被告校步来、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娟的委托代理人孙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校步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娟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校步来驾驶牌号为浙D7XX**的轿车途径龚丰路与原告所骑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校步来全责,原告无责。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财产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3.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00元(2,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校步来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校步来书面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负责处理,按照有关判决执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校步来购买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医疗费中,2014年10月21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260元没有病历相佐证,不认可,其他医疗费要求提供原件,数额由法庭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没有病历记载相对应的医疗费。营养费按照30元一天计算30天,认可900元。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一天计算15天,认可600元。误工费由于没有返聘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佐证,不予认可,如庭后补充证据由法院核实。认可车损800元。鉴定费800元,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的两证信息,确定是否赔偿,由法院核实。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校步来驾驶案外人傅细妹所有的牌号为浙D7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龚丰路近龚华路西约10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校步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094.6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定损修理费为8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800元。2014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第四肋骨骨折,该损伤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陈述其事发前在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系返聘人员,没有签订书面返聘合同,工资是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就没有再工作,主张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上海浦东龚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2014年1月-6月龚路工程公司工资发放清单,清单载明原告的工资2014年1月为2,100元、2月为2,100元、3月为2,100元、4月为2,100元、5月为2,100元、6月为2,300元(含高温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专用收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是被告校步来驾驶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原告无过错,应全部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由被告校步来承担。就具体赔付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经本院据医疗费发票原件核算为2,094.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053.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需护理15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910元。原告经鉴定需营养30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营养费本院调整为按照35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误工费,经鉴定原告需休息90天,事发前原告的月收入为2,100元,本院确定误工费6,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053.1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3,103.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1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213.10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校步来承担。被告校步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娟人民币12,213.10元;二、被告校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娟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计116.50元,由被告校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