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武汉市武汉轮胎翻新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武汉市武汉轮胎翻新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号高科技产业大楼**层。法定代表人汪少鹏,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俭夫,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武汉轮胎翻新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港二村***号。法定代表人喻天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方惠华,该厂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苏传选,该厂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丰律所)诉被告武汉市武汉轮胎翻新厂(以下简称轮胎翻新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丰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宋俭夫,被告轮胎翻新厂的法定代表人喻天润及委托代理人方惠华、苏传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丰律所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有效期两年,每年顾问费3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60,000元。期满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承诺“明年上半年付清”,于2013年8月29日再次承诺“本年内一次性支付顾问费及逾期利息”,但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60,00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2,8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立丰律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2012年9月7日承诺1份,证明被告聘请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承诺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证据二、2013年8月29日承诺1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证据三、法律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履行法律顾问合同,接受被告委托向武汉市青山区企业发展中心出具“关于冶金部武汉汽车配件供应站兼并武汉轮胎翻新厂失败返还投资款的法律意见书”。被告轮胎翻新厂辩称:1、被告于2003年与2005年天兴洲大桥建设拆迁后,至今处于停产状况,无需聘请律师;2、原法定代表人宋啟元承诺支付的顾问费没有在2013年10月的评估报告和财务报表中列明,不清楚当时的情况;3、原告所说的协助我厂处理“湖南欠款及武汉汽配供应站兼并事宜”不属实,上述事件均在签订顾问合同之前就解决了;4、被告现处于改制阶段,重点任务是职工安置工作,无力偿还此债务。被告轮胎翻新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7年民事调解书及照片1张,证明轮胎厂兼并的事在2007年已经完结,2008年不需要聘请法律顾问。经庭审质证,被告轮胎翻新厂对原告立丰律所提交的对证据一法律顾问合同及2012年9月7日承诺中的原厂长宋啟元签字、单位盖章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2013年8月29日承诺中原厂长宋啟元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中载明的“湖南欠款及武汉汽配供应站兼并事宜”在签订顾问合同之前已解决,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的法律意见书,不清楚是否委托原告,没有见过法律意见书,但对意见书中载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立丰律所对被告轮胎翻新厂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单位印章,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1、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法律顾问;2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是:提供法律咨询,草拟、审查、修改法律文书,办理有关非讼业务,参与谈判、诉讼、仲裁等活动及其他法律事务;3、协议有效期为两年,顾问费为每年30,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两年服务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宋啟元于2012年9月7日在合同下方注明:“明年上半年付清”,2013年8月2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宋啟元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我厂于2008年间因欠湖南一单位货款及与冶金部武汉汽车配件供应站兼并、返还投资款法律事宜,聘请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两名为法律顾问后得到了很好解决。但由于我厂资金困难没有支付顾问费,现承诺在本年内一次性支付顾问费及逾期利息”。此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认可曾经欠湖南某单位货款及与冶金部武汉汽车配件供应站在兼并、返还投资款的事件中发生过纠纷,但认为上述两起纠纷在与原告签订顾问合同前就解决了。另查明:被告轮胎翻新厂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宋啟元,于2014年因刑事犯罪被逮捕,现法定代表人为喻天润。本院认为,《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单位盖章,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宋啟元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应与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顾问费,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顾问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22,898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武汉轮胎翻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支付顾问费60,000元及利息22,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共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轮胎翻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