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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青海天诚信用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曹吉、韩蕊芳诉前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曹吉,韩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胡长军,董事长。被申请人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和县。法定代表人贾吉平,董事长。被申请人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刚察县。法定代表人张冬青,董事长。被申请人曹吉,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被申请人韩蕊芳,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系曹吉配偶,住西宁市城中区。担保人西宁诚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韦永萍,董事长。申请人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民和义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胜利支行间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信用担保,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生公司)、曹吉、韩蕊芳对上诉担保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因借款人义德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16日代为偿还3000万元本金,申请人依据与百生公司、曹吉、韩蕊芳所签保证反担保合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各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法查封、冻结。担保人西宁诚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义德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百生公司、曹吉、韩蕊芳保证反担保合同,各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3000万元债务。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百生公司、曹吉、韩蕊芳的有关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青海百生洗煤有限公司在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00万股股份及对应权益。二、查封曹吉位于西宁市25套价值4338112元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雨田审 判 员  华 军代理审判员  钟 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喜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