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罗俊与费模发��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俊,费模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一审原��)罗俊。委托代理人曾安弟,广西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费模发。委托代理人苏联生,广西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俊因与被上诉人费模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安弟,被上诉人费模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石寨村滚水塘组购买王在和等七户的山林,须帮助石寨村滚水塘七户农户修建堑头组至滚水塘组的屯级公路,而原告投资在车田乡石寨村堑头组修建一条矿山公路,全长约2公里。被告修该公路需接原告的矿山公路。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投资修通的矿山公路作价65万元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该段公路的水圳、降坡由甲方负责,签协议后所塌方由乙方负责清理;甲方负责协调堑头至滚水塘屯级公路头段的山林、土地纠纷,负责山、林、地、田的征用工作,并保证公路通行;处理好(包括新修公路)各种纠纷,协调好征山征地工作,如对矛盾协调不通,视为违约;乙方保证按时付清所欠余款、新修公路水圳的用水畅通;双方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付给原告20000元去处理何庆发的林地补偿问题,2012年4月19日付给原告40000元去处理罗贵(桂)国、罗长兴、肖红学的山田补偿问题,2012年5月16日汇款100000元给原告,通过段吉美先后转款350000元给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组织挖机进场按双方协商的线路施工,线路必须经过其中的一条水沟,因当地人怕影响水田灌溉,水沟不让挖,被告无法,只好改变线路,而新线路太陡、难度大,被告放弃了该条公路,从两水苗族乡押壁山挖公路到滚水塘。被告未按协议挖公路后,因落雨滑坡及冲坏了水沟等,原告维修公路、清理水沟花费用78740元。原告为此向该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元,赔偿损失7874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不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使用公路的协议后,即按约定将公路转让款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修建公路时,因原告没有协调、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征山征地工作,致使被告按约定修建公路时,受到当地村民的阻碍,不能按约定的线路施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当地村民阻碍施工,被告在放弃原来的线路后,改变施工线路,但因新线路太陡、难度大,被告放弃了该条公路,从两水苗族乡押壁山挖公路到滚水塘。由于,被告已没有使用原告的公路,原告的公路因下雨滑坡及雨水冲坏了水沟等,原告维修公路、清理水沟所花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俊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9587元,由原告罗俊承担。上诉人罗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与当地村民经过实地察看修路地段走向,并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接上诉人的矿山路直线走向修建到滚水塘村。上诉人把涉及到沿线占用村民的土地所需补偿款依约支付给了有关的农户。2012年6月,被上诉人擅自改变上述修建路线,从上诉人的矿山路接着修挖10米后,另行把路往河边开挖,占用了村民罗桂姣、罗付实的山和水田受阻。尔后被上诉人继续开挖公路,山体出现裂缝并有下沉迹象而被迫放弃修建。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现已放弃的路的修建是经双方协商的线路。被上诉人擅自改变线路施工未支付补偿款受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协调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工作,致使被上诉人修建公路时受阻,不能按约定的线路施工,纯属是颠倒黑白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赔偿因此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矿山公路履行开挖了10米后,即改变线路开挖,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其行为构成了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费模发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罗俊声称“上诉人已把涉及到沿线占用村民的土地所需补偿款依约支付给了有关的农户。”事实上,罗贵国、罗桂姣、罗付实等人声称上诉人没有给他们付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也拿不出罗贵国等人的补偿领条。为了开工,被上诉人只好付给他们26000元土地补偿款,他们才同意施工。挖了不到10米,有村民不同意沿水圳挖公路,因为上诉人没有与他们协商好。被上诉人只好停工3个月后与滚水塘的村民协商,从崖壁山挖公路到滚水塘。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公路转让款给上诉人,还预付了土地补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协调、处理好与相关农户的关系,没有搞清楚的土地补偿的事情,是造成公路不能按约定的线路施工的根本原因,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照2012年5月16日双方协议约定的线路修建施工,是否存在擅自更改线路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及承担清理道路塌方、维修水渠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的线路修建施工,是否存在擅自更改线路情形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由上诉人负责协调沿途的征山征地工作,如协调不通,不能接挖或公路通行的,视为违约,须无条件将被上诉人所付全部路款退回。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将购买道路使用权的款项及协调征地补偿款合计五十一万元付给了上诉人。而从一、二审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只预付了两万元给何庆华作为征地补偿的费用,而涉及到原来修路计划的罗长兴、罗贵国、肖红学三人的补偿款是否已给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证实。被上诉人在按计划修路过程中遇到村民的阻拦,这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协调好村民的征山征地工作导致的。从而也迫使被上诉人改道,在改道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又出资补偿了一部分村民,由于新线路太陡、难度太,被上诉人放弃该施工方案。最终的结果是被上诉人花了五十一万元不能使用上诉人出让的道路,更不能按双方协商约定的方案进行道路施工,被上诉人迫于无奈,在承受巨额亏损的压力下,不得不放弃上诉人出让道路的使用权,重新投资另开工拓通了从押壁山至滚水塘(地名)的公路。纵观全案,是上诉人首先违约,导致被上诉人改道,而不是被上诉人擅自改变线路。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公路转让款、土地补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协调、处理好与相关农户的关系,是造成公路不能按约定的线路施工的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广东挖矿投资人认为矿山储量不大,存在开采风险而撤离,将修建至矿山的公路荒弃,该道路的使用权归上诉人及当地村民。被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道路,不负有维护道路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不存在破坏道路的行为,而道路滑坡、水沟崩塌都是暴雨所致,属于自然灾害,因清理和维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使用权人和受益人负责承担。上诉人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此项支出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上诉人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炜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