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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科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科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24-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法定代表人陈春荣。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科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人民路25号。法定代表人夏玉兰。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科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张开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科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电费62418.99元;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80元,由张家港市科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飞腾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科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外负有较多债务,其系租用场地经营,其名下的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尚未执行到位62418.9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张开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