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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侬加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凤,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侬蕾,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侬加文,小名小恒,曾用名农恒,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9日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12月14日被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加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王星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凤、侬蕾,被告人侬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侬加文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建禾东路79号陆某甲家四楼客厅,因与陆某甲发生纠纷,用砍刀将陆某甲头面部、胸部多处砍伤,经鉴定,陆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侬加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侬加文有前科、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侬加文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诉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侬加文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判令侬加文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79507.28元,其中医疗费、鉴定费557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11天×2人)、误工费715元(65元×11天)、残疾赔偿金232360元(23236元/年×20年×50%)、后续治疗费11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3236元(23236元/年×6年×50%÷3人);儿子:52281元(23236元/年×9年×50%÷2人)。为支持其诉请,陆某甲向法庭出示:1.文山州人民医院病例;2.文山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定费发票;3.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代理人的意见是:请求对被告人侬加文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陆某甲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侬加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但称自己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侬加文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建禾东路79号陆某甲家四楼客厅,因与陆某甲发生纠纷,用砍刀将陆某甲头面部、胸部多处砍伤。陆某甲因锐器伤致:头面部、胸部锐器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眶外侧壁多发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侬加文因犯盗窃罪,于1997���11月19日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2年至2008年共减刑八年零二个月,于2008年12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3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期到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鉴定费43518.28元;陆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陆万平、姐夫刘勇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侬加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刀壳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检查表、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陆某乙、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侬加文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侬加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侬加文在假释考验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酌定从重处罚;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侬加文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认定错误,应认定为累犯,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侬加文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侬加文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鉴定费的诉请,医院正规票据部分予以支持,共计43518.28元;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请,支持以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故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评估鉴定费,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鉴定费435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护理费1760元(80元/天×11天×2人)、误工费715元(65元/天×11天),以上共计46873.28元。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侬加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侬加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侬加文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6873.28元。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刀壳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涌钦人民陪审员  刘吉祥人民陪审员  胡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