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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文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孙中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刘文拴,孙中亭,李占存,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饶阳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代表人:焦新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拴。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饶阳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栓、孙中亭、李占存、河北衡���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饶阳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刘文栓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刘文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共计94667.8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上诉人刘文栓接第一项赔偿款后就本案交通事故不再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被上诉人刘文栓、李占存按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娜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