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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小平诉被告邱永胜、邱凡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平,邱某胜,邱某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494号原告付某平。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胜。被告邱某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公司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151号伍家岭商业中心2、3楼2001、1012号。负责人孙中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付某平与被告邱某胜、邱某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谷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燕飞,被告邱某胜和被告邱某玉委托代理人陈德军,被告天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平诉称:2014年5月17日12时,被告邱某胜驾驶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宁乡县喻家坳乡仁泉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庙公塘组一转弯下坡地段遇原告驾驶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邱某胜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两车相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数万元。2014年7月16日,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19日,经长沙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后休息210天,护理依赖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胜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其他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邱某胜驾驶的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邱某玉所有,该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保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781.15元﹑护理费11712元(97.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23414×20年×0.1)﹑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200元(2600元/月×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45元(6609元×5×0.1÷4+6609元×1×0.1÷2)、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39117.6元,被告邱某胜已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109117.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某胜、邱某玉辩称: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该承担的,答辩人愿意承担;两答辩人系雇佣关系,被告邱某玉雇请被告邱某胜为长期驾驶员,本案事故时是被告邱某胜驾驶车辆和被告邱某玉一起去办业务。被告邱某玉已垫付33600元多余部分请求予以退还。其他意见同被告天安财险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赔偿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胜系被告邱某玉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5月17日,被告邱某玉因办理业务,由被告邱某胜驾驶被告邱凡所有的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宁乡县喻家坳乡泉村村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行驶至庙公塘组一转弯下坡地段时,遇原告付某平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来,由于被告邱某胜驾车未减速靠右并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二车相撞,导致原告付某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平无责任。原告付某平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014.65元,门诊费766.5元。2014年8月19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付某平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胂骨骨折,左膝髌骨骨折,头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挫伤,全身多处挫伤,经行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现左上肢后遗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面部疤痕形成,内固定未拆除,估计后段医药费费13000元,伤后休息210天,护理依赖120天。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2013年6月14日,被告邱某玉为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被告邱某玉已支付原告付某平医疗费等33600元;3、原告自2012年7月1日开始在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从事后勤保障和仓库管理工作,月薪2600元,工作期间住该公司仓库,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未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4、原告共育子女两名,长女已成年,次女刘某香,出生于1997年6月26日,原告母亲张某英健在,出生于1938年7月14日,共育子女四名。原告付某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药费34014.65元、门诊费766.5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48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20年×10%)、护理费11711.67元(35623元/年÷365年/天×120天)、误工费12826.67元(2600元/月÷30月/天×14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58元[(6609元×5×10%÷4)+(6609元×1×10%÷2)]﹑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9704.07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邱某胜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平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2、被告邱某胜系被告邱某玉雇请的驾驶员,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邱某玉承担,但被告邱某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行为,对原告付某平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邱某玉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划分和鉴定结论公正、客观、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天安财险承保了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邱某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原告赔偿款项和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实际予以核准。其中:医药费、门诊费、鉴定费按实际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已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年龄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误工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司法鉴定之前日即定残前之日;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各被抚养人均生活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龄及扶养人人数综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40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被告天安财险认可的数额确定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项下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金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7482.92元,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8482.92元。剩余损失41221.15元由被告邱某玉赔偿,被告邱某胜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482.9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被告邱某玉赔偿原告付某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41221.15元,被告邱某玉已支付36600元,尚应支付4621.15元,被告邱某胜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邱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谷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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