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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济宁祥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秦宗阐、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祥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宗阐,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济宁祥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嘉祥工业园(宏祥路与坡北路交汇处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书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旭,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雨,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宗阐,居民。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住所地鲁南工业小区,菏泽市成武县南鲁镇原三中院内。法定代表人:秦汝文,系该厂厂长。原告济宁祥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宗阐、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张志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宗阐、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至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粉及烟花粉,拖欠原告货款123054.29元,2014年1月5日被告秦宗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3054.2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秦宗阐、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3月27日多次发生业务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粉0.5吨,货款11400元,成武有机化工厂秦宗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6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铝粉2.1吨,货款39900元,成武有机化工厂被告秦宗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秦宗喜代笔;8月1日从原告处拉铝粉3.15吨,经手人秦传喜向原告出具了提货条;8月10日从原告处拉铝粉3.15吨,烟花粉10公斤,经手人秦传喜向原告出具了提货条;8月24日欠铝粉30包(1.05吨),秦宗喜成武有机化工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8月28日欠铝粉货款8215元,秦传龙成武有机化工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0月21日从原告处拉铝粉1.05吨,秦传龙成武有机化工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0月26日,被告秦宗阐向原告出具欠条,提德州27.5公斤铝粉145袋;11月17日经手人秦传喜向原告出具证明,提铝粉53袋×35公斤。2014年1月5日被告秦宗阐对上述欠条及证明等汇总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23054.29元欠条。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已付款的,原告均向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正常经营当中,经营范围包括农药和磷化铝片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被告每次提货的欠条及被告秦宗阐出具的欠原告货款123054.29元的欠条、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的注册登记情况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时,由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或提货单,并且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视为被告秦宗阐等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秦宗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尚欠的货款123054.2元,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要求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秦宗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付原告济宁祥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3054.2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山东省成武县有机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李先林人民陪审员  吴存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