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自游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王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自游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钊,黄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自游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钊原审被告:黄琴上诉人武汉市自游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钊、原审被告黄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市自游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的注册住所地及主要经营地均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磨路XX号XXX楼,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7月23日,王钊为出租方与武汉市自游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王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鄂XXXX**的凯迪拉克小轿车租赁给武汉市自游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琴也在合同承租方签名。另查明,武汉市自游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磨路XX号XXX楼,但经原审法院实地核查,东湖开发区鲁磨路XX号XXX楼无该公司标识、办公场所及工作人员,而该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设有经营场所和标识,并有办公人员经营业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王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武汉市自游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市自游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经营地在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鲁磨路XX号XXX楼,经原审人民法院证据核查,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又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