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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皮三苟诉王松发、李浩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三苟,王松发,李浩兵,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1号原告皮三苟,男,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王松发,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二李浩兵,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市莞城旗峰路192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A座701、702、703、704A、704B、705号。法定代表人易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伽升,男,汉族,1992年1月6日出生。系被告三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堂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皮三苟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1386.63元(其中医疗费33987.49元、复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5525元、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847元、住宿费3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王松发对���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一致。被告二李浩兵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一致。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多项诉讼请求不合理:1、对于医疗费部分,原告有两张医疗费票据未提交门诊病历本,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赔偿额内;2、对复查费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计算34天;4、护理费无票据,仅认可按当地平均护理标准计算;5、营养费请法庭酌情判决;6、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未提供社保缴费单、银行流水账等来佐证,仅认可按当地同行业最低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61天;7、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算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判决;9、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2时10分,被告一王松发驾驶粤SYV8**号小型货车行驶至博罗县园洲镇梁屋村炜和公司路段时,与皮三苟驾驶的摩托车(搭乘皮均根、曾五根)相碰,造成皮三苟、皮均根、曾五根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2014)0001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松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皮三苟、皮均根、曾五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李浩兵系事故车辆粤SYV8**号小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加不计免赔)。被告一王松发与被告二李浩兵属雇佣关系,被告一王松发是被告二李浩兵的雇员。发生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3987.4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987.49元,被告二支付26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随诊。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4年8月11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3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提供博罗县雅丽姿纺织服装厂营业执照、该服装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50元。原告提供博罗县公安局园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博罗县园洲镇。原告另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皮三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方依法赔偿。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时自行支付医疗费7987.49元,被告二支付26000元,合共33987.4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因其住院确需护理,确认其护理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复查费、鉴定费问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且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从2013年3月起在博罗县雅丽姿纺织服装厂上班并在园洲镇居住,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原告诉请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查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并提供博罗县雅丽姿纺织服装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345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720元(3450元/年÷30天×128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847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8000元为宜。关于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上述两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皮三苟损失共计138524.6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2号案件的原告曾五根及(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43号案件的原告皮均根受伤,应按比例计算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分享的赔偿款。本案原告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的金额为38387.49元(医疗费33987.49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曾五根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的金额为29901.05元,皮均根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的金额为2505.68元,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422元(38387.49元÷(38387.49元+29901.05元+2505.68元)×10000元]。本案原告确定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的金额为100137.14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147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曾五根确定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的金额为15860元,皮均根确定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的金额为1865元,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3457元(100137.14元÷(100137.14元+15860元+1865元)×110000元]。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9645.63元(138524.63元-5422元-93457元)。被告一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一的雇主,应由被告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二承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39645.63元,扣除被告二已垫付的260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13645.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皮三苟988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皮三苟13645.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皮三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二李浩兵负担347元;由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二、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堂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