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海拉尔区,回族,高中文化,齐齐哈尔列车段海拉尔车间列车员,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靠山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由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施某某,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煤田地质局东部231队退休职工。(系被告人朋友)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为了偿还债务,向被害人解某某谎称自己在海拉尔区俄罗斯商城内开设录像厅需要资金,分两次骗取解某某共计3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转租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讯问光盘,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诈骗数额应为25400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犯罪数额,悔罪表现及未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