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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康恩泰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张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子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斯塔比奥市里格内托路13号。法定代表人保罗·奥兰蒂,特别代表。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富银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6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张华,上诉人富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子栋,被上诉人康恩泰有限公司(简称康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张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富银公司就康恩泰公司拥有的第200430005351.9号“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第21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151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康恩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设计公开的是一种服装拎袋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为由形状及图案组合而成的袋状设计,二者的主体图案均采用条纹布置,正面有矩形框或矩形区域。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的正面是扁平状,而对比设计是竖直状;2、二者条纹的宽度不同,因此条纹数量不同,本专利的侧面正好是三列条纹,对比设计左视图侧面条纹为五列且最右边一列仅显示一个窄条;3、本专利正面居中的矩形框边缘为锯齿状;对比设计的矩形区域位于下部,该矩形区域由两个上下排列的矩形组成,且两个矩形均无边框。对比设计的条纹宽度基本一致,呈等距交替的视觉效果,而本专利的条纹宽度则差异明显,宽窄比例悬殊,整体视觉效果上更接近于由宽条纹与细线条交替组合而成,因此,尽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纵向条纹的设计要素,但条纹宽度比例差别较大,且该条纹比例的差异致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另外,对比设计的正面下部设有两个长度、宽度均不同的矩形框,而本专利则仅在正面居中位置设有一个矩形框,且在该矩形框边缘分布有锯齿状装饰,本院认为,上述矩形框在数量、位置、比例关系及锯齿装饰等方面的差异,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综上,尽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长、宽外形比例上的差异属于惯常设计,但鉴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图案的条纹宽度和矩形框的数量、位置及其装饰方式上的明显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21515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恩泰有限公司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不相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21515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21515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本专利并非由宽条纹和细线条交替组合而成的图案,细条纹仅是分界线,这与对比设计的图案设置是相同的;本专利的矩形框属于包装袋的惯常设计,矩形框边缘的锯齿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包装袋设计空间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近似的。富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21515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条纹宽度比例差别较大,且该条纹比例的差异致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是错误的,线条宽窄比例差异细微;本专利设有矩形框,且在该矩形框边缘分布有锯齿状装饰,与对比设计相比,并未产生显著影响。康恩泰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05351.9号外观设计专利(详见本判决附图),该外观设计的名称为“包装袋”,申请日是2004年3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9月24日,专利权人是康恩泰公司。针对本专利,富银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于2013年3月22日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是专利号为0314818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即对比设计,详见本判决附图)是申请日为2003年1月6日、专利号为03325977.1、专利名称为“服装拎袋”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该专利公开了四幅视图,其表面设计有等宽的纵条纹,正面偏下位置有一个矩形区域,下面还有一个长条形矩形区域,对比设计的横向长度小于纵向长度,呈竖直状,底部有条纹,侧面的条纹有五列。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康恩泰公司。康恩泰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向康恩泰公司、富银公司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1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富银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3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515号决定,认定: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康恩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03年9月17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对比判断。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的主体设计均采用条纹布置,正面有矩形框或矩形区域。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二者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的正面是扁平状,而对比设计是竖直状;2、二者条纹的宽度不同,因此条纹数量不同,本专利的侧面正好是三列条纹,对比设计左视图侧面条纹为五列且最右边一列仅显示一个窄条;3、本专利正面居中的矩形框边缘为锯齿状;对比设计的矩形区域有两个没有边框且位于下部。包装袋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用于携带产品的附属品,是非常常见的物品,出于便于携带的目的,包装袋通常由袋体和提手构成,同时由于包装袋这种产品的普及程度极高,袋体的整体设计风格、装饰图案、颜色等设计通常是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设计内容,但是对于袋体形状、图案构成元素等内容变化较小的包装袋,一般消费者对于其相应的变化关注度低,所述不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会较小。通过比较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可知,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属于长方形袋体,尽管长方形的比例不同,但长方形的袋体均属于惯常设计,其外部形状比例的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在图案方面,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纵向条纹的设计,整体设计风格相同,尽管宽度略有不同,但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差异;对于包装袋正面的矩形框的位置以及矩形框边缘的花纹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上述结论,对富银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51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上述事实,有第21515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富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进行审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服装拎袋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为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对比设计可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为由形状及图案组合而成的袋状设计,主体图案均采用条纹布置,正面有矩形框或矩形区域,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的正面是扁平状,对比设计是竖直状;2、二者条纹的宽度不同,条纹数量不同,本专利的侧面是三列条纹,对比设计左视图侧面条纹为五列且最右边一列仅显示一个窄条;3、本专利正面居中的矩形框边缘为锯齿状;对比设计的两个矩形区域位于下部,无边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区别特征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应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比设计的条纹宽度基本一致,呈等距交替的视觉效果,而本专利的条纹宽度则差异明显,宽窄比例悬殊,整体视觉效果上更接近于由宽条纹与细线条交替组合而成,因此,尽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纵向条纹的设计要素,但条纹宽度比例差别较大,且该条纹比例的差异致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本专利的细条纹仅是分界线,富银公司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线条宽窄比例差异细微,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对比设计的正面下部设有两个长度、宽度均不同的矩形区域,而本专利则仅在正面居中位置设有一个矩形框,且在该矩形框边缘分布有锯齿状装饰,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矩形框在数量、位置、比例关系及锯齿装饰等方面的差异,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富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矩形框属于包装袋的惯常设计,且包装袋设计空间大,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差异不明显,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在图案的条纹宽度和矩形框的数量、位置及其装饰方式上已产生明显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应属于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21515号决定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富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广州市富银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