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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冯淑华与袁丹、何云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华,袁丹,何云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冯淑华,女,192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蔡玉凤,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华臣,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丹,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何云芬,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黄嵩,职务: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鹏,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码:,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原告冯淑华诉被告袁丹、何云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蔡玉凤、尹华臣,被告袁丹,被告何云芬,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华诉称,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袁丹驾驶川A*****号轿车行驶至安彭路彭州高铁围墙边时与原告冯淑华相撞,致原告冯淑华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淑华在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原告冯淑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川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袁丹、何云芬赔偿残疾赔偿金1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1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7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袁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丹已垫付医疗费4765.82元,支付给原告冯淑华现金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云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关于原告冯淑华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认可护理费以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袁丹驾驶川A*****号轿车行驶至安彭路彭州高铁围墙边时与行人原告冯淑华相撞,致原告冯淑华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淑华在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人陪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65.82元,均由被告袁丹垫付。治疗终结后,2014年11月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淑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冯淑华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车辆川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所产生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714.87元。另查明,原告冯淑华系被征地人员。被告袁丹与被告何云芬系婆媳关系,川A*****号轿车登记在被告何云芬名下,被告袁丹另向原告冯淑华支付现金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淑华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彭州市丽春镇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彭州市丽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袁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冯淑华为证明因治疗开支交通费600元的事实,提供了公交定额客票192张,由于原告冯淑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票据与其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公交定额客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淑华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被告袁丹驾驶机动车致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和事故双方为机动车和行人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袁丹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冯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云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其请求判令被告何云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川A*****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自费药费+鉴定费)后,对被告袁丹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冯淑华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4765.8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淑华系被征地人员,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冯淑华于1928年7月7日出生的事实和伤情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认为11184元(22368元×5年×10%),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冯淑华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确认为1470元(30元×49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冯淑华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40元(60元×49天);关于原告冯淑华主张的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出院医嘱并考虑护理的必要性,酌定为1800元(60元×30天)。两项护理费共计为47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2000元;6、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800元;8、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酌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27259.82元,其中自费药费714.8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14.87元,由被告袁丹赔偿给原告冯淑华,其余损失25744.95元(27259.82元-1514.8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淑华。被告袁丹垫付的医疗费4765.82元、向原告冯淑华支付的现金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1514.87元后的垫付款为3850.95元,此款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25744.95元品迭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冯淑华支付赔偿款21894元,向被告袁丹支付垫付款385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淑华支付赔偿款21894元,向被告袁丹支付垫付款3850.95元;二、驳回原告冯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袁丹负担(此款原告冯淑华已缴纳,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袁丹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冯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瑞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