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刘玉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刘玉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上路旁。法定代表人张春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欢,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希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欢,被上诉人刘玉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希花、赵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玉亮于2013年8月5日到原告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工贸公司)入职,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补助5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刘玉亮在工作中受伤,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3月3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同日,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23日,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7月3日,经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鉴,被告的伤情仍构成九级伤残。另查,2013年8月、9月、11月,被告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300元、2700元、1200元;2013年10月,被告未出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工资。被告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被告刘玉亮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仲裁庭审时,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认可。2014年8月15日,被告刘玉亮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东盛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食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3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拖欠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东盛工贸公司支付被告刘玉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2013年12月1日至12月5日工资500元、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97.32元,共计88164.03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原告东盛工贸公司诉称:判令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工资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元,共计70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由于原告东盛工贸公司未为被告刘玉亮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东盛工贸公司应当赔偿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其损失的范围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确定。另,关于被告刘玉亮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由于2013年8月、9月、11月,被告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300元、2700元、1200元;2013年10月,被告未出勤,根据法律规定,其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为2400元。刘玉亮的损失包括: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玉亮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即2400元/月×9个月,为21600元。②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被告刘玉亮的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经相关机构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计2400元/月×4个月,为9600元。③劳动能力鉴定费,由于被告刘玉亮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东盛工贸公司承担。④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工资4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刘玉亮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另有500元补助,2013年12月被告出勤5天,故原告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工资500元。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数额,由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仲裁阶段2014年3月3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被告刘玉亮就该裁决书未起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对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97.32元予以确认。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73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均无异议,故对该三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刘玉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工资500元、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97.32元,共计85997.3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东盛工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判决进行纠正,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9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工资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元,共计7039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日期计算错误。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双倍工资。上诉人单位规定员工在不上班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按每月工资的30%发放,因此被上诉人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支付2880元。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只需承担90元。2013年12月1日至12月5日的工资,按被上诉人24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只需支付400元。被上诉人刘玉亮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原系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5日入职,至2014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11097.32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只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被上诉人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只需承担90元一节。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12月5日的工资上诉人只需支付400元一节,因按照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补助500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日-5日工资5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支付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