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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某与钟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钟某,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曾某,男。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系原告曾某之女。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钟某,男。被告杨某,男。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曾某与被告钟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兴、蔡佳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龙担任庭审纪录。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段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11时52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H8BE**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曾某沿S202线从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大莲湖村往千山红镇方向行驶,自东往西途经千山红镇葡萄酒厂路口路段时,突遇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钟某驾驶的湘09-D0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其前方左转弯驶出公路,被告杨某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某、被告杨某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大通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对事故不负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1820元。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曾某没有提供其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清单原件,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钟某表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曾某起诉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杨某是无偿搭载原告,而且是原告强行要求搭载,所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所花费用。5、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受伤程度。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费用的事实。经被告钟某质证,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只能作为参考意见。对证据3,认为此意见书只能做为一个参考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的详细清单。被告杨某对原告曾某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只能作为参考意见。对证据3,认为此意见书只能做为一个参考意见,最终定性应由人民法院来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的详细清单。本院对原告曾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质证均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申请了证人罗正达、程新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某是主动要求搭乘被告杨某的摩托车,且原告曾某经常要求搭乘被告杨某的摩托车;被告杨某是无偿搭乘原告曾某;原告曾某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曾某对以上两名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因证人罗正达事发时并不在现场,所以对其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程新义的证言前后矛盾,所讲的话吞吞吐吐,不能清楚地证明一个事实,且程新义并不清楚被告杨某是否免费搭乘原告曾某,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是否负有责任。经被告钟某质证,对证人罗正达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程新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部分证言不属实。以上罗正达、程新义的证言,对其中证明原告曾某是主动要求搭乘被告杨某的摩托车,及被告杨某是无偿搭乘原告曾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它内容,本院认为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1时52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湘H8BE**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曾某沿S202线从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大莲湖村往千山红镇方向行驶,自东往西途经千山红镇葡萄酒厂路口路段时,突遇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钟某驾驶的湘09-D0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其前方左转弯驶出公路,被告杨某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某、被告杨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益阳市大通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对事故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820元。另查明被告钟某已向原告曾某赔付2600元。经核实原告曾某的损失有:医药费23112.88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期医药费5000元,因原告曾某未提供交通费的正规发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曾某的损失共计38122.8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驾驶的湘09-D02**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其已违反法定义务,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钟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1874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400元)。不足部分损失19382.88元(38122.88元-18740元),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追责与过错比例划分责任。经益阳市大通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对事故不负责任,该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应由被告钟某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钟某还应赔付原告曾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80%,即15506.3元(19382.88元×80%)。另查明被告钟某已赔付原告曾某26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曾某共计31646.3元。被告杨某承担20%的责任,但原告曾某是主动要求搭乘被告杨某的摩托车,且被告杨某是无偿搭乘原告曾某,应减轻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某承担此20%责任部分的50%,即1938.2元(19382.88×20%×50%)。其余损失由原告曾某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某赔偿原告曾某31646.3元,此款限被告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曾某1938.2元,此款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75元,由被告钟某承担7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涓审 判 员  张 兴审 判 员  蔡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段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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