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祈贤与郭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祈贤,郭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0号原告:吴祈贤。被告:郭琳。原告吴祈贤为与被告郭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祈贤、被告郭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祈贤起诉称:2011年起,被告利用自己银行客户经理身份诱骗原告将资金打入被告账户,并书写借条。原告多次投入资金达1274000元。后被告出走上海,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无奈报案。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0月17日判决被告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决定执行刑期13年等。原告被诈骗金额为374000元。因追讨多年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二、被告按年利率5.41%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包括2011年8月19日100000元借条,2012年2月17日150000元借条,2012年6月27日150000元借条,2012年6月30日150000元借条,2012年7月11日150000元借条,合计金额为700000元,并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郭琳答辩称:借款的确发生过,借款属实。但是被告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包括,也无能力归还。审理中,被告陈述确实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共向原告支付198000元作为利息,由于涉案款项设计刑事案件,因此认为应当作为本金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9日100000元借条原件,2012年2月17日150000元借条原件,2012年6月27日150000元借条原件,2012年6月30日150000元借条原件,2012年7月11日150000元借条原件,合计金额为7000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2011年8月19日100000元存单,2012年2月17日150000元存单,2012年5月11日100000元存单,2012年5月31日98500元存单,2012年6月27日50000元存单,2012年6月30日50000元存单,2012年7月11日30050元存单(前述存单与原件核对无误退还原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2014)甬东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不在刑事案件范围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于庭审中明确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总金额为702000元。听取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127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98000元。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甬东刑初字第626号判决,判决被告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并退赔被害单位、被害人赃款,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骗取原告374000元。原、被告于庭审中明确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的总金额为70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扣除刑事案件处理的赃款剩余的借款总金额为702000元无异议,前述款项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琳归还原告吴祈贤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琳支付原告吴祈贤逾期利息(以70000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41%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郭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