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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付运华申请执行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付运华,男,汉族。被执行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全鑫,总经理。付运华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52350.00元、代垫诉讼费26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传明审判员  褚宗伟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