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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卢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生于1960年2月23日,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高中文化,公司员工,家住云南省蒙自市。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弥勒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卢某擅自将原屏边县制药厂一只死亡黑熊的四只熊掌砍下,在原屏边县制药厂原酒公司门卫室处以4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已判刑)。2013年3月21日,张某把向卢某收购的四只熊掌从屏边县运往宜良县出售的过程中,途经弥勒市锁龙寺收费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4只疑似熊掌确定是亚洲黑熊的肢体,亚洲黑熊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只熊掌的价值为200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彭伟辩护认为:1.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卢某贩卖的熊掌并非野生的,而是公司训养繁殖的,并且是病死的。被告人卢某所在的制药厂具有野生动物训养许可证和野生动物制品经营许可证,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处理上应当与其他案件有所区别;3.被告人卢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卢某在原屏边县制药厂打工期间,擅自将原屏边县制药厂一只死亡黑熊的4只熊掌砍下,以4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已判刑)。2013年3月21日,张某从屏边县运往宜良县出售的过程中在弥勒市锁龙寺收费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4只疑似熊掌确定属亚洲黑熊的肢体,价值人民币20040元,亚洲黑熊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卢某的经过情况。4.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向被告人卢某购买熊掌的情况。5.证人袁某、邓某、杨某、平某证言。证实制药厂饲养的黑熊死亡后,解剖拍照后进行深埋,不能私自处理的情况。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另案处理的张某租用他的车拉野生动物被查的情况。7.另案处理张某的指认照片。证实张某指认出其从卢某处收购的熊掌。8.另案处理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辨认出卢某就是出售熊掌给他的人。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卢某出售的4只疑似熊掌确定属亚洲黑熊的肢体,价值人民币20040元,亚洲黑熊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被告人卢某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彭伟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鑫审判员 黄 敏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