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朱永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正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月1日,被告户籍迁入原告处。1993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孙某乙,1995年2月9日,生一男孩孙某丙,现均已成年。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性关系非常,被告遂离家出走,原告通过公安机关,求助亲朋好友帮助才寻找到被告,此后,被告还是经常不辞而别。今年8月份,被告又外出至今不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1991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家中一贪如洗,现已建了200多平方米的小洋楼,全套家电家具,还购置了一台挖掘机,一辆东风牌货车,一辆长城牌越野轿车,生育了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八、九年前,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女性关系不同寻常,并开始冷淡被告,经济收入也不告诉被告,也不负担家庭的经济支出,对被告非打即骂,被告只好外出打工,免强支撑这个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如初,恳请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3年1月1日,被告户籍迁入原告处,1993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孙某甲,1995年2月9日,生一男孩孙某丙,现均已成年。2010年,原、被告在华能电厂旁开了一小杂货店,原、被告接触的异性朋友增多,原、被告开始怀疑对方与异性关系暧昧,双方为此事常常吵闹,被告遂外出务工,不告诉原告的联系方式,原告通过公安机关才寻找到被告。今年8月份,被告又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户口本、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结为夫妻,虽未取得结婚证,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不仅生育了小孩,而且维系正常夫妻关系有二十余年,其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多年,更应从对家庭及小孩负责的角度考虑问题,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这样,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会得到进一步改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正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