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光寿与谢木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寿,谢木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25号原告:黄光寿,农民。被告:谢木林,农民。原告黄光寿与被告谢木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寿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木林于2014年8月7日向案外人松阳县象溪镇靖居包村徐水林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月利率15‰),原告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徐水林为此向法院起诉。期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5年1月15日代为被告谢木林归还了该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木林归还原告黄光寿代偿款61800元及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木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收条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光寿为被告谢木林向案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木林追偿。被告谢木林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光寿代偿款人民币6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谢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