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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2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俏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苟于建、白某(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14日12时许,在本市海珠区逸景合生广场工地,因与被害人青洋产生纠纷而持铁棍等器械将其打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青洋达成和解协议后拒绝履行。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害人青洋(甲方)与被告人刘某、同案人苟于建(乙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赔偿十万元,甲方谅解乙方及同案人白某等人。同日,被害人青洋向公安机关递交了《撤案报告》。被害人青洋已收到了相关的赔偿金共八万元,被告人家属又将余下两万元交来法院代管。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收据、广州新海医院病历、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1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临时意见书,被害人青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青洋国、谭某乙、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苟于建、白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人民陪审员  陈 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庆波何兴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