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里兵与潘里兵、翁晓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里兵,翁晓芳,吴华,吕灵燕,潘日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委托代理人:刘宋朝、洪震。被告:潘里兵。被告:翁晓芳。被告:吴华。被告:吕灵燕。被告:潘日万。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里兵、翁晓芳、吴华、吕灵燕、潘日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617元,减半收取2808.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