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韩志中贩卖毒品罪、韩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中,韩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中,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涟水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翟雯婕,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乙,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涟水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丽芸,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中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中及其指定辩护人翟雯婕、被告人韩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陶丽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韩志中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普陀区志丹路甘泉路路口的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二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二包毒品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民警抓捕被告人韩志中的过程中,被告人韩乙(系被告人韩志中的儿子)从一旁冲出,将正在执行抓捕任务的民警刘某某踢倒在地,在民警李某甲、李某乙多次表明警察身份及口头警告后,被告人韩乙仍不听劝阻,对民警李某甲、李某乙拳打脚踢,致民警受伤。经司法鉴定,民警刘某某因外伤致双侧肘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李某甲因外伤致右踝部外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宋某某、骆某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志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志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志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韩志中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韩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警察未表明身份,其不知道是警察在执行公务,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韩志中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普陀区志丹路甘泉路路口的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二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二包毒品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韩志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民警抓捕被告人韩志中的过程中,在一旁的被告人韩乙(系被告人韩志中的儿子)将正在执行抓捕任务的民警刘某某踢倒在地,在民警李某甲、李某乙表明警察身份及口头警告后,被告人韩乙仍不听劝阻,继续对民警李某甲、李某乙拳打脚踢,致民警受伤。经司法鉴定,民警刘某某因外伤致双侧肘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李某甲因外伤致右踝部外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韩志中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普陀区志丹路甘泉路路口的肯德基餐厅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韩志中购买二包毒品,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的事实。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17时许,其与被告人韩志中一起在本市甘泉路清泉浴室内,被告人韩志中接到一个电话,有一名女子向被告人韩志中购买冰毒,双方电话中约定在肯德基餐厅碰头,然后被告人韩志中就出去了。3、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和毒资的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韩志中、违法人员宋某某身上查获的二包毒品,毒资若干,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涉案查获的二包毒品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的事实。7、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志中、韩乙的尿液检验,结果两名被告人的尿检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的事实。8、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三人系警察,2014年9月23日21时许,他们在本市普陀区志丹路甘泉路路口的肯德基餐厅附近守候伏击,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韩志中和买家违法人员宋某某当场人赃俱获。他们从违法人员宋某某身上查获二包毒品,在被告人韩志中身上查获毒资若干。在民警抓捕被告人韩志中的过程中,在一旁的被告人韩乙将正在执行抓捕任务的民警刘某某踢倒在地,在民警李某甲、李某乙表明警察身份及口头警告后,被告人韩乙仍不听劝阻,继续对民警李某甲、李某乙拳打脚踢,致民警受伤的事实。9、证人宋某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在民警抓捕被告人韩志中的过程中,在一旁的被告人韩乙将正在执行抓捕任务的民警刘某某踢倒在地,在两名民警表明警察身份及口头警告后,被告人韩乙仍不听劝阻,继续对民警李某甲、李某乙拳打脚踢,致民警受伤的事实。10、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司法鉴定,民警刘某某因外伤致双侧肘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李某甲因外伤致右踝部外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1、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志中、韩乙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事项和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志中、韩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韩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故被告人韩乙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志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志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志中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志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